核心结论摘要
国家发展改革委2026年第49号令《对外投资管理办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第11号令《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同日废止。与11号令相比,49号令延续敏感类核准、非敏感类直接投资备案的基本制度,但对适用主体、境外再投资报告、重要前期工作报告、投资后监管和法律责任作出了重要调整。
对于准备办理ODI境外投资核准、备案以及通过香港、新加坡等境外主体开展再投资的中国投资者,最需要掌握以下八项新旧规定差异:
- 适用主体进一步扩大。 11号令主要以境内企业为投资主体,境内自然人直接境外投资不适用该办法;49号令明确将境内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纳入适用范围。
- 敏感类投资继续实行核准。 直接或者通过受控境外主体开展敏感类投资,仍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未设置3亿美元核准门槛。
- 非敏感类直接投资继续实行备案。 地方企业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低于3亿美元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 境外再投资报告不再设置3亿美元适用门槛。 49号令第十四条要求符合条件的受控境外主体非敏感类投资,在实施投资10个工作日前提交报告。
- 新增重要前期工作报告要求。 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或者关乎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的投资,应在开展重要前期工作10个工作日前提交报告。
- 完成或终止报告时间缩短。 11号令下有关项目完成报告期限为20个工作日;49号令将适用范围扩展至核准、备案、境外再投资报告范围内的投资,并规定完成或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告。
- 新增对外投资信息年度报告制度。 投资者应在每年6月30日前,通过网络系统报告截至上年末的有关投资信息。
- 违法违规责任进一步强化。 对未履行核准备案、提供虚假材料等违法行为,49号令明确规定了相应罚款、停止投资以及一定期限内不受理申请或禁止投资等处理措施。
一句话总结:49号令并未取消ODI核准备案,也没有全面取消3亿美元门槛;真正的重要变化,是将境外投资监管进一步延伸至境外再投资、重要前期工作、投资完成或终止、年度信息报告及违法责任管理。
政策背景:为什么49号令取代11号令?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11号令)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是我国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及全过程监管的重要制度依据。
2026年,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并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为对外投资管理提供新的行政法规依据。
在此基础上,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26年10月16日公布《对外投资管理办法》(2026年第49号令),进一步衔接上位法规定,完善对外投资分类管理、信息报告、监督管理和投资保护制度。
根据49号令第七十六条,新办法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11号令同日废止。
需要注意,截至2026年11月6日,49号令尚未正式施行,不能将11号令视为已经失效。
本文作为“发改委49号令逐条解读”系列第五篇,从企业境外投资实务出发,对两部规章的主要规定进行系统比较,帮助投资者识别延续事项、新增要求及需要调整的内部合规流程。
一、49号令与11号令有哪些区别?核心对照总表
下表汇总适用主体、核准备案、信息报告及法律责任等主要变化。
49号令与11号令新旧规定全面对照表
| 比较事项 | 11号令(2017年) | 49号令(2026年) | 实务影响 |
|---|---|---|---|
| 法规名称 |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 对外投资管理办法 | 调整制度名称和管理范围 |
| 适用主体 | 以境内企业为主,其他组织及部分自然人情形参照执行 | 明确包括境内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 | 主体识别更加全面 |
| 居民个人直接境外投资 | 明确不适用11号令 | 纳入规定的适用范围 | 需进一步判断个人投资的具体监管要求 |
| 境外再投资 | 纳入相关投资管理,并对大额项目设置报告 | 明确属于对外投资,并完善报告制度 | 境外子公司新增投资管理要求提高 |
| 敏感类投资 |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 继续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 基本制度延续 |
| 非敏感类直接投资 | 备案管理 | 继续实行备案管理 | 基本制度延续 |
| 地方企业3亿美元门槛 | 划分中央与省级备案权限 | 继续保留 | 未全面取消 |
| 境外再投资报告门槛 | 3亿美元及以上的大额非敏感类项目 | 第14条不再设置金额门槛 | 报告适用范围发生重要变化 |
| 境外再投资报告时间 | 项目实施前报告 | 实施投资10个工作日前报告 | 需要提前安排报告 |
| 境外返程投资报告 | 未设置与新规第14条相同的明确规定 | 明确参照境外再投资报告要求 | 增加明确的报告判断事项 |
| 重要前期工作报告 | 未设置与新规第41条相同的独立制度 | 特定投资应提前10个工作日报告 | 部分报告节点前移 |
| 核准办理时限 | 受理后20个工作日,符合条件可延长10个工作日 | 基本延续 | 法定核准时限未缩短 |
| 备案办理时限 | 受理后7个工作日 | 受理后7个工作日,符合条件可延长7个工作日 | 复杂项目应关注延长期限 |
| 项目金额变更标准 | 20%或1亿美元及以上 | 继续保留 | 金额变更门槛未调整 |
| 核准备案文件有效期 | 2年 | 继续为2年 | 有效期制度延续 |
| 完成情况报告 | 项目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 | 投资完成或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 | 报告时限缩短、范围扩展 |
| 重大不利情况报告 | 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 | 符合规定情形时立即报告 | 时效要求提高 |
| 年度报告 | 未设置同类统一年度报告制度 | 每年6月30日前提交 | 增加常态化信息报告 |
| 投资安全审查 | 无与新规第15条相同的专门条款 | 明确规定对外投资安全审查要求 | 应额外识别适用情形 |
| 违法违规责任 | 责令整改、警告等为重要措施 | 明确多种罚款及投资限制措施 | 违法成本提高 |
| 专业服务机构责任 | 主要强调投资者申报材料责任 | 明确专业服务机构的职责与违规处理 | 中介服务合规要求更加明确 |
实务理解:
49号令具有明显的“基本制度延续、信息报告完善、全过程监管强化”的特点。
因此,企业不能将49号令理解为简单放宽投资限制,也不能认为原有11号令申报流程全部失效。
正确做法是区分哪些规则保持不变,哪些义务新增,以及哪些报告时间发生变化。
二、适用主体变化:居民个人正式纳入49号令
1. 11号令如何规定投资主体?
根据11号令第二条,境外投资主要指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相关投资活动。
11号令第六十一条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对境外投资参照执行。
第六十三条则规定,境内自然人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港澳台地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参照执行,但境内自然人直接开展境外投资不适用11号令。
2. 49号令第二条有哪些调整?
49号令第二条明确:
投资者包括境内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
同时,49号令进一步明确境外再投资属于对外投资,并将取得境外企业、其他组织或资产权益等活动纳入定义。
第七十一条还强调,投资者、对外投资、控制及中方投资额的认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3. 居民个人能否直接办理境外投资?
49号令将居民个人纳入适用范围,不等于居民个人可以脱离外汇管理及其他相关制度,自由汇出资金开展所有类型的境外直接投资。
投资者仍应结合具体投资活动和适用法律,判断核准备案、外汇管理及其他监管手续。
实务理解:
个人投资者不能简单照搬企业ODI申报路径,也不应把纳入49号令适用范围误认为取得了不受限制的跨境资金汇出资格。
跨境易合规(kuajingyihegui.cn)认为,49号令下的境外投资合规审查,应从原先侧重企业项目申报,进一步转向投资主体、实际控制关系、资金权益投入、境外再投资和持续信息报告相结合的全过程管理。
三、核准备案规则对比:3亿美元门槛到底变没变?
1. 敏感类核准制度基本延续
11号令第十三条和49号令第十二条均规定:
直接或者通过受控境外主体开展敏感类投资,实行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管理。
敏感因素主要包括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等。
实务理解:
49号令没有对敏感类核准设置3亿美元门槛。
即使一项境外收购只有500万美元,如果属于敏感类投资,仍应按规定申请核准。
2. 非敏感类直接投资备案权限保持不变
11号令第十四条与49号令第十三条,均保留了地方企业直接非敏感类对外投资的3亿美元备案权限分界线。
| 投资者类型 | 11号令备案机关 | 49号令备案机关 |
|---|---|---|
| 中央管理企业 | 国家发展改革委 | 国家发展改革委 |
| 地方企业,3亿美元及以上 | 国家发展改革委 | 国家发展改革委 |
| 地方企业,低于3亿美元 | 注册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 注册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
49号令还明确了居民个人属于备案范围时的主管机关,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3. 为什么有人说49号令取消了3亿美元门槛?
原因在于混淆了两种不同制度:
第一种是地方企业直接非敏感类投资的备案机关划分。
这一制度仍保留3亿美元门槛。
第二种是通过受控境外主体开展非敏感类投资的信息报告。
49号令第十四条不再设置原11号令第四十二条规定的3亿美元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报告门槛。
因此,正确表述应是:
49号令取消的是第十四条境外再投资报告的3亿美元适用门槛,而不是所有境外投资的3亿美元管理标准。
四、境外再投资报告:从大额项目报告转向更广泛的报告要求
这是49号令与11号令最值得关注的变化之一。
1. 11号令第四十二条如何规定?
11号令规定,境内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大额非敏感类项目,应在项目实施前提交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表。
这一制度具有明确的金额条件。
2. 49号令第十四条如何规定?
49号令第十四条规定:
投资者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开展非敏感类对外投资,应在实施投资10个工作日前,通过网络系统提交境外再投资报告。
该条不再设置3亿美元适用门槛。
同时,通过受控境外主体对境内开展返程投资的,也应参照相关规定提交报告。
3. 新旧规定实务案例
案例:香港子公司使用自有资金收购境外企业。
境内A公司控制香港B公司。
B公司拟使用境外经营资金,以5000万美元收购一家非敏感类新加坡企业,且不存在境内投资者直接投入资产权益或者提供融资、担保等其他情况。
按照11号令第四十二条,该投资未达到3亿美元的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报告门槛。
按照49号令第十四条,该投资属于通过受控境外主体开展的非敏感类对外投资时,应在实施投资10个工作日前提交境外再投资报告。
实务理解:
对于采用香港、新加坡、开曼群岛等境外控股平台开展投资的集团企业,49号令实施后,应建立境外新增投资事项的内部报告机制。
境外资金未直接从中国境内汇出,不是免除第十四条报告义务的理由。
五、前期工作报告:49号令新增1亿美元重要判断标准
1. 11号令是否有同样的制度?
11号令未设置与49号令第四十一条相同的独立重要前期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2. 49号令第四十一条如何规定?
符合下列任一情形的对外投资,投资者应在开展重要前期工作10个工作日前提交报告:
- 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
- 关乎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
重要前期工作主要包括向外方政府作出投资承诺、签署投资协议或者类似文件等。
3. 这一变化对跨境并购有什么影响?
例如,某境内企业计划以1.5亿美元收购一家境外企业,拟与交易对方签署投资协议。
如果属于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应提前判断投资协议签署是否构成重要前期工作,并依法履行报告义务。
实务理解:
部分境外投资项目的法定报告时间节点,可能早于投资款支付或者股权交割。
企业在安排交易签约时间时,不能只考虑核准备案取得日期,还应审查重要前期工作报告的触发条件。
六、办理程序与材料:49号令是否全面改变审批流程?
1. 核准办理时限基本没有变化
11号令第二十五条与49号令第二十五条均规定:
核准机关原则上在正式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时可延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咨询机构评估时间不计入核准时限。
2. 备案时限增加明确的延长安排
11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一般备案办理时限为受理后7个工作日。
49号令第三十二条继续规定7个工作日,同时明确对外投资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可以延长不超过7个工作日,并应告知投资者延长理由。
3. 申报材料名称和内容如何变化?
| 项目 | 11号令 | 49号令 |
|---|---|---|
| 核准申请材料名称 | 项目申请报告 | 对外投资核准申请书 |
| 备案申请材料名称 | 项目备案表 | 对外投资备案表 |
| 核准申请核心内容 | 投资主体、项目情况、国家利益和安全影响、真实性声明 | 投资者情况、投资方案、国家利益和安全影响、真实性及合规性声明 |
| 附件清单 | 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 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新版配套文本和清单 |
| 申报方式 | 网络系统为主要办理渠道 | 原则上通过网络系统办理 |
实务理解:
企业不能因为核准、备案制度延续,就直接认定11号令时期的全部表格和材料要求仍可原样使用。
49号令实施后,应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适用格式文本、附件清单及网络系统操作指南为准。
七、核准备案变更与延期:哪些规定没有变化?
并非所有规则都发生调整。
1. 投资额变更标准保持不变
11号令第三十四条与49号令第三十六条均规定,已核准、备案项目的中方投资额变化幅度达到或超过原金额20%,或者变化金额达到1亿美元及以上的,应按规定办理变更。
投资者增加或减少、投资地点发生重大变化、主要内容和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等,也属于需要重点判断的变更情形。
49号令进一步明确,投资者应在有关变化发生前申请并完成变更手续。
2. 核准备案文件有效期保持2年
11号令第三十五条与49号令第三十七条均规定,核准文件和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为2年。
需要延期的,应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提出申请。
| 管理事项 | 11号令 | 49号令 |
|---|---|---|
| 核准文件有效期 | 2年 | 2年 |
| 备案通知书有效期 | 2年 | 2年 |
| 延期申请节点 | 到期30个工作日前 | 到期30个工作日前 |
| 核准延期决定 | 受理后20个工作日 | 受理后20个工作日 |
| 备案延期决定 | 受理后7个工作日 | 受理后7个工作日 |
实务理解:
49号令没有把ODI备案有效期延长至3年,也没有取消项目金额变更的20%标准。
企业应继续保留核准备案文件有效期管理与变更复核机制。
八、投资完成、重大不利情况及年度报告:新旧制度对照
与核准备案规则相比,信息报告制度的调整更加明显。
1. 投资完成报告:20个工作日调整为10个工作日
11号令第四十四条规定,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应在项目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提交项目完成情况报告。
49号令第四十二条规定,属于核准、备案、境外再投资报告范围内的投资,应在投资完成或者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完成或者终止情况报告。
主要变化包括:
- 报告期限从20个工作日调整为10个工作日;
- 明确覆盖境外再投资报告范围内的投资;
- 将投资终止情况纳入报告要求。
2. 重大不利情况报告:由5个工作日调整为立即报告
11号令第四十三条规定,境外投资发生外派人员重大伤亡、境外资产重大损失等重大不利情况的,应在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
49号令第五十三条则要求,出现规定的重大不利情况时,投资者应立即通过网络系统提交报告。
新规还进一步关注外方要求提供技术、数据,或者要求转让、处分投资相关资产权益,进而威胁或者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情形。
3. 年度报告:49号令新增常态化报告制度
49号令第五十四条规定,投资者应在每年6月30日前,通过网络系统提交对外投资信息年度报告,报告截至上年末的有关投资信息。
11号令未设置与此相同的统一年度报告制度。
信息报告新旧对照表
| 报告事项 | 11号令 | 49号令 |
|---|---|---|
| 大额非敏感类境外再投资 | 3亿美元及以上项目实施前报告 | 不再设置金额门槛,实施投资10个工作日前报告 |
| 重要前期工作 | 无相同的独立报告制度 | 符合条件的投资提前10个工作日报告 |
| 投资完成 | 完成后20个工作日 | 完成或终止后10个工作日 |
| 重大不利情况 | 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 | 规定情形发生时立即报告 |
| 年度信息报告 | 未设置同类统一制度 | 每年6月30日前提交 |
实务理解:
49号令实施后,企业不能仅在首次办理ODI备案时进行合规审查。
对于持续开展境外投资的集团,应将境外子公司新增投资、重大投资协议签署、投资完成、投资终止、重大不利事件及年度报告纳入统一管理。
九、法律责任对照:49号令如何强化违法违规处理?
1. 11号令下的主要处理措施
11号令对未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擅自实施项目、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及未按要求提交报告等行为,设置责令整改、停止或中止实施项目、警告等处理措施。
2. 49号令增加明确的罚款与投资限制规定
49号令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二条,对投资国家禁止的对外投资、未按规定履行核准备案、通过虚假材料申请核准备案以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备案等行为,规定了相应处理措施。
例如,根据第六十条,对于未依法履行核准备案手续或者以虚假材料、隐瞒真实信息等方式申请核准备案的,依法可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中方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对于拒不改正等规定情形,还可能面临停止投资、限期处分股份资产及进一步罚款。
第六十二条还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不受理其核准备案申请,或者禁止其在规定期限内从事对外投资活动。
3. 信息报告漏报如何处理?
根据49号令第六十三条,投资者未按照有关规定提交信息报告的,发展改革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投资者及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需要区别的是,未履行核准备案手续与一般未按规定提交信息报告,适用的具体法律责任并不完全相同,不能把第六十条罚款标准机械套用到所有漏报行为。
4. 专业服务机构也应承担相应合规责任
49号令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明确,专业服务机构在提供服务或者出具文件时,应依法履职。
对于明知或者应知投资者违法违规仍提供有关服务,或者出具存在隐瞒、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文件等行为,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依法通报,并商请有关监管部门采取监管措施。
实务理解:
企业办理境外投资核准备案时,不能将所有信息真实性责任转移给咨询机构。
投资者应自行核对交易结构、投资金额、实际控制关系及申报材料,专业服务机构则应遵守相应执业规范和法律要求。
十、三个典型案例:新旧规定下,企业应该怎么做?
案例一:境外子公司投资5000万美元
境内A公司控制一家香港公司,该香港公司计划以自有资金5000万美元收购非敏感类境外企业。
11号令: 未达到第四十二条规定的3亿美元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报告门槛。
49号令: 如符合第十四条的适用条件,应在实施投资10个工作日前提交境外再投资报告。
实务重点: 境外子公司新增投资应及时纳入境内母公司的信息报告流程。
案例二:1.5亿美元跨境收购拟签署投资协议
某境内企业计划以1.5亿美元直接收购一家非敏感类境外企业,并准备签署正式投资协议。
11号令: 未设置与49号令第四十一条相同的独立重要前期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49号令: 如拟签署的投资协议属于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重要前期工作,应在开展该工作10个工作日前提交报告。
同时,该直接非敏感类投资应根据第十三条办理备案。
实务重点: 交易协议签署和项目实施属于不同时间节点,应分别判断报告与备案义务。
案例三:境外投资完成后准备年度合规复核
某境内企业完成海外工厂投资,后续仍持有该境外企业股权。
11号令: 相关项目完成后,应按照第四十四条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完成情况报告。
49号令: 符合第四十二条范围的投资,应在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报告,并按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断年度信息报告义务。
实务重点: 境外投资合规不应随着取得备案通知书或者项目完成而结束。
十一、11号令废止后,企业需要调整哪些内部制度?
建议企业围绕以下六项事项开展49号令实施前的合规准备。
第一,更新境外投资管理制度。
将法规依据由11号令更新为49号令,并结合2026年《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核查内部制度。
第二,更新投资主体和控制关系识别规则。
对企业、其他组织、居民个人及受控境外主体进行分类,形成清晰的投资架构管理台账。
第三,新增境外再投资提前报告流程。
要求境外控股平台在新增投资事项正式实施前,向境内母公司报告项目基本情况、资金安排和预计实施时间。
第四,将重要前期工作纳入审批时间表。
对于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等符合条件的项目,提前核查第四十一条报告义务。
第五,调整完成、终止及年度报告机制。
根据49号令新的时间要求,完善项目完成或终止、重大不利情况及年度信息报告管理。
第六,加强法律责任和材料真实性审查。
对未履行核准备案、擅自实施投资、隐瞒真实信息及漏报等风险设置内部审查和预警程序。
对于在2026年12月1日前后跨越新旧规章实施日期的项目,应结合提交申请、正式受理、取得文件及实施投资等具体时间,核查适用规定和主管机关后续发布的衔接要求。
不能仅因为49号令已经公布,就推定11号令此前的申报要求已经停止适用。
十二、结语:49号令最重要的变化是什么?
49号令与11号令的比较,可以概括为三个关键词:
延续、完善、强化。
延续的是敏感类核准、非敏感类直接投资备案、3亿美元备案权限分界线,以及核准备案文件2年有效期等基本制度。
完善的是投资者适用范围、境外再投资报告、重要前期工作报告、投资完成或终止报告、重大不利情况报告以及年度信息报告制度。
强化的是全过程监管、信息真实性责任、违法违规处罚以及投资者与专业服务机构的合规义务。
对于境外投资企业而言,49号令实施后的核心任务,不是简单替换旧表格,而是建立覆盖投资立项、交易签署、核准备案、境外再投资、投资完成及持续经营的合规管理体系。
企业应当在2026年12月1日前完成内部制度和项目储备情况梳理,并在新规施行后及时使用适用的官方配套表格及操作指南。
系列延伸阅读
第二篇: 49号令核准备案程序、材料与办理时限
第三篇: 49号令境外再投资报告实务
第四篇: 49号令敏感国家和敏感行业判断
政策依据
- 《对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26年第49号令)
-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11号令)
- 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同志就《对外投资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37号)
内容更新日期:2026年11月6日。
十三、常见问题 FAQ
Q1:49号令与11号令最主要的区别是什么?
49号令延续11号令的敏感类核准、非敏感类直接投资备案制度,但明确将居民个人纳入投资者范围,调整境外再投资报告要求,新增重要前期工作及年度信息报告制度,缩短投资完成或终止报告期限,并强化违法违规法律责任。49号令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11号令同日废止。
Q2:49号令是否取消了3亿美元ODI备案门槛?
没有全面取消。根据49号令第十三条,地方企业直接开展非敏感类对外投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仍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低于3亿美元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变化主要是第十四条不再以3亿美元作为受控境外主体非敏感类再投资报告的适用门槛。
Q3:11号令废止后,香港子公司再投资需要报告吗?
需要根据具体投资情况判断。境内投资者通过其控制的香港企业开展非敏感类境外再投资,符合49号令第十四条适用条件的,应在实施投资10个工作日前提交境外再投资报告。境外资金来源本身不构成免除报告义务的理由;涉及敏感因素或境内直接出资、融资担保的,还应分别判断核准或备案要求。
Q4:49号令将境外投资完成报告期限改为多少天?
根据49号令第四十二条,属于核准、备案、境外再投资报告范围内的对外投资,应在完成或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报告。11号令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有关项目完成报告期限为20个工作日。49号令同时增加了投资终止报告的明确要求,并扩大了适用范围。
Q5:49号令新增了哪些报告和法律责任?
49号令新增符合条件的重要前期工作报告和对外投资信息年度报告,完善境外再投资及重大不利情况报告制度。对未履行核准备案、提供虚假材料等违法行为,49号令规定了相应罚款及投资限制措施;对未按规定提交信息报告的,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可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具体责任应依据相应违法行为和条款确定。
本文由跨境易合规(kuajingyihegui.cn)整理发布,供企业开展ODI境外投资政策研究、新旧法规比较及合规管理参考。49号令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具体项目应结合正式配套文件、主管机关要求及实际交易情况判断。
发布者:跨境易合规,转载请注明出处:kuajingyihegui.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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